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嘉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前科
,並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 楊峻民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惟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金嘉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某時,經 彭小丹 之女 孫家卉 介紹而知悉彭小丹可代為兌換人民幣。另於同年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阿里巴巴網站」得知 楊峻泯 有意找人代為匯款人民幣之訂單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峻泯表示可代為匯款人民幣予指定訂單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向彭小丹表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彭小丹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金嘉佑,金嘉佑再將之提供予楊峻泯,致楊峻泯陷於錯誤,依金嘉佑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晚間8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5萬6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彭小丹確認款項匯入後,金嘉佑旋要求彭小丹分別將人民幣5,000元、11,800元,匯款至東莞市鏈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網商銀行帳戶及 翁瑞芬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而未指示彭小丹匯款至楊峻泯所指定之訂單。嗣楊峻泯於匯出上開款項後,遲無法與金嘉佑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峻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嘉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泯、證人彭小丹及證人孫家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峻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楊峻泯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證人 鄧曉丹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彭小丹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證人孫家卉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872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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