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部分關於「 林芳 」之記載均補充為「 林綉芳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陳智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望安32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874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孝順街口,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與林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未致人於傷)。陳智誠摔倒受傷後經送醫急救,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對陳智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誠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芳於警詢中供陳甚明,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且被告有上開車禍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