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不思悛悔,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三、四日間之某時,復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其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局通知到案接受尿液篩檢後,鑑得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本院復經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多次云云,但查,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又本件被告犯行,僅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該報告祗得證明被告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確另有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當不得遽為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利益認定,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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