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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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乙○○經營之弘挺股份有限公司,而與乙○○關係良好,進而授權乙○○刻用其印章與借用其名義,俾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設第○六八七○─五號帳號之支票使用。其後,乙○○因財務發生困難,渠以甲○○名義簽發而由渠背書之支票陸續遭退票,並遭上開支票之持票人指控詐欺,甲○○為脫免其票據責任之追索,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該管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偽稱乙○○盜用其名義之前開帳號、支票號碼第BZA○四七八一○號至第BZA○四七八五○號之支票計五十紙。
二、案經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復經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發人乙○○之舉發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堪佐,又被告誣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歧,得為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誤導刑事犯罪之偵查,有引致司法錯誤裁判之危險,並令乙○○無故受訟累,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原為脫免自己之發票人被追索責任,尚無其他不良動機,又無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犯罪後並知悔悟,積極求得乙○○諒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悛悔,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予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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