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自同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境內其駕駛之貨車上等處,約每週一次,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七之十二號七樓,經警查獲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而查悉上情。本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且有本院右開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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