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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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壬○○
甲○○辛○○被告戊○○
丙○○乙○○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吳興 邀同 陳忠欽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止,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目前放款年息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一.三0,而吳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吳興當時與伊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應受拘受。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乙○○、丁○○部分:伊與其他被告未繼承吳興生前所有系爭借款抵押設定之不動產,並無繼承吳興生前借款債務之義務,伊與其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但伊不知可依繼承關係辦理繼受吳興財產之事宜。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被告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亦到庭陳稱伊與其他被告均未就吳興之財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吳興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吳興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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