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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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未遂,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叄年。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叄仟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菸類之販賣須有專賣機關之許可,且菸類之運銷,於出入境時,亦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銷售未稅洋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向其兜售之香菸一批(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係走私進口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而以每條三百十元之價格(總計九萬三千元)向該「陳先生」販入「DAVIDOFF」牌之未稅洋菸後,放置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一統商行」有限公司,欲利用中秋節之際,以每條香菸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未及售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購入之「DAVIDOFF」牌未稅洋菸三百條(即三千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DAVIDOFF」未稅洋煙三百條(即三千包)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紙、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可憑。又被告所購入之走私洋菸之完稅價格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已逾公告數額,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嘉局字第五四四號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一買入上開走私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銷售走私物品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銷售」係指「推銷售賣]而言,核與刑法或其他刑事法令之「販賣」,一有販入行為,即成立該罪有別,故被告販入上開走私物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應認僅達銷售之未遂階段,公訴人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洽;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漏未引用該法條,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其購入之洋菸數量不少,惟於社會經濟影響甚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洋菸,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是本件扣案之走私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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