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張逢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屏救字第17
號裁定,於110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
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1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