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2號

原告 林雲伸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7樓之7被告 潘弘峻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榮杰 皆為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召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陳榮杰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將原告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身為社區之總幹事,竟於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藉詞不願配合,使刑事證據滅失,造成原告事後追訴面臨困難,致原告需委任律師交付審判,預計需支付律師費12萬元,且原告亦因此受有3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8月17日當時並非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且伊並沒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其遭暴力份子毆打後,因被告拒絕及藉詞推託警方調閱監視器,致其追訴面臨困難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然原告對於被告於108年8月17日當時仍為社區總幹事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對於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之保管或維護是否有任何注意義務,已屬有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為實在。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刻意隱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空言主張被告有拒絕及藉詞推託警方調閱監視器之情事,亦無足採憑。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令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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