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黃智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