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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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洪誌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振北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故若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者,所提反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本訴被告至「沛沛魚坊」店,趁隙竊取店内由反訴原告管理放置之「大花鑽紋龜」1隻等為由,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有誣告其竊盜上開紋龜,致妨害其名譽等情,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等情,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上開紋龜失竊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為援用,具有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當認反訴原告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而提起反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第436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遲延利息,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8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嗣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嗣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核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訴原告寄送上開補充理由狀繕本予本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3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沛沛魚坊」店,見店内由原告管領、放置「大花鑽紋龜」之展示櫃區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展示櫃内之大花鑽紋龜1隻(大小約5公分、價值3萬9800元,下稱系爭紋龜),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己身褲子右邊口袋内,僅結帳高冠變色龍2隻後離去。嗣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間清點店内商品,始發現系爭紋龜已遭竊不在展示櫃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39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紋龜售價之金額3萬98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訴涉犯竊盜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32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厥為:「告訴人所指被告將系爭烏龜放入口袋之時間(即頻道7畫面時間14:08:42)後,被告並一直注意或觸碰其褲子右邊口袋之動作……(略)是從上開監視器晝面以觀,無法看出被告當時行為有何顧忌其口袋内烏龜之異常舉動」、「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有鼓起變厚之情形,是否因口袋內放有手機或錢包所致,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烏龜之行為」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況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判決尚未判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乃為捍衛權益,非無端興訟。且原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抵達店面,後始發現烏龜失竊畫面尋找嫌疑人,當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消費者,被告因經常至店内消費,店内人員並未留意其舉止,不會派員在旁查看觀望並介紹店内商品,被告僅需稍踮腳尖,配合整體長度39公分之撈網,要在高度40公分魚缸内捕獲系爭紋龜,並非難事。被告當日前往接近店面正門之陸龜區域,觀看約4分鐘後,突然離開陸龜區域前往櫃檯,當時櫃台並無店員,但被告接近櫃檯區將近35秒時間(14:02:14起至14:02:49),行跡甚為鬼祟,在店内右邊活體區域中間部分停留約14秒後,始現身走向正門口。雖被告辯稱當天褲子口袋尚有錢包與鑰匙,但被告逗留店内右邊活體區域時,將手掌所握物品放入褲子右口袋,褲子鼓起顯著非刑事勘驗認定之智慧型手機高度,且烏龜生性膽小,在遭遇攻擊時,習慣縮在龜殼內保護自己,在被告持續走動之狀況下,系爭紋龜根本不可能掙扎爬出,故被告無須顧忌。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3萬9800元之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前開竊盜情事,而原告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竊盜行為,且原告刑事案件中除未能證明於被告前往沛沛魚坊時,店内尚有伊主張之系爭紋龜存在,亦未證明系爭紋龜之價值為伊主張之3萬9800元,且原告起訴狀内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益證原告之請求,實於法無據。且刑事庭開庭審理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兩造均在場,由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見於被告在沛沛魚坊店内時,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非原告所述「其他消費者均非熟客,依店内作業慣例,對於非熟客,會派員在旁查看觀望並適時介紹店内商品」之情形;況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内容,並未看到被告有踮腳尖、撈魚缸、拿取撈網等動作,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而原告迄未能證明沛沛魚坊店内確實有系爭紋龜,即訛稱被告有偷竊之情事,顯係惡意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所為。又原告業已在刑事庭作證時自承伊在偵查、警詢及開庭時所為陳述,均係伊針對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解釋,益證原告本件主張均係伊個人推測,毫無憑據,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固有於109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進入沛沛魚坊店内購買變色龍,期間因負責販售變色龍之反訴被告母親不在店内,伊始會在内逗留並四處觀賞,俟反訴被告母親返店後,伊購得變色龍後隨即離開沛沛魚坊,並無偷竊行為,業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詎反訴被告僅憑個人臆測即對店内監視器晝面穿鑿附會,報警誣指伊竊取店内財物,又伊因警方查詢而好意前往店内關心詢問時,反訴被告竟當場於店内大聲指稱伊就是小偷等語,因該店為公開營業場所,反訴被告所為即係侵害伊名譽之不法行為。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以上開事實,而對伊提起竊盜告訴,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公開法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稱伊為小偷,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應另構成誣告而有損伊之名譽。且刑事庭開庭時,經當庭勘驗監視器晝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然該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有伊拿取甚或觸摸系爭紋龜之影像或證明,則該監視器畫面既為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被告自可先行查看以確認事實,詎反訴被告完全未加查證,即向司法機關對伊提出竊盜告訴,核其所為確實已對伊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伊因反訴被告之無端指摘,不僅受有名譽之減損,尚需花費時間精力前往法院應訴,心力交瘁,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針對系爭刑事判決部分,經查其所寫每日行程表部分可見並非虛構,其當日有向刑事庭法官說明,讓法官、檢察官知道原告每日管理之行程均係固定,始會發現動物有異常,與有些人在家睡覺前要檢查瓦斯相同。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又人民有訴訟權,而刑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内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並非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且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亦認反訴原告所為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8539號提起公訴,足認其所為告訴係基於相當證據所為之推論,並非毫無所據之恣意誣指,尚不能僅因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即認其有捏造不實事實之誣告故意。另反訴原告指摘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有妨害反訴原告名譽情事云云;惟其當日係以證人兼告訴人身分到庭,於審理時具結及陳述意見,縱於陳述中表明自己依相關證據及推理過程質疑反訴原告有「偷」、「藏」系爭紋龜等語,亦屬其作為證人履行據實陳述之義務,依法反訴原告本即有容忍之義務;又反訴原告經警通知主動前來沛沛魚坊接受調查,兩造始於現場爭辯系爭紋龜失竊一事,其於當日並無大聲指摘反訴原告為小偷之情事,甚且反訴原告於網路評論區以實名發表評論,其自始至終均係被動回應,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沛沛魚坊」店,見店内由原告管領、放置「大花鑽紋龜」之展示櫃區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展示櫃内之系爭紋龜,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己身褲子右邊口袋内,僅結帳高冠變色龍2隻後離去;嗣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間清點店内商品,始發現系爭紋龜已遭竊等情,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而,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97至105頁、139至140頁、165至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堪先認定屬實。至原告猶仍主張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紋龜之侵權行為,故應賠償伊3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原告主張其有因他人之侵害行為,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也依其所提之證據,足以證實他人業已該當「侵害事實」,該人始負給付責任,自屬當然。查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告訴人即證人身分(下稱原告)具結證稱:「沛沛魚坊老闆為我父親,我在店內工作,負責接待客人、照顧動物,系爭烏龜所在的魚缸內共有2隻大花鑽紋龜,所以烏龜不見會很明顯,而且動物因長相美醜價錢不同,系爭烏龜很漂亮,所以我會關注他,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還有看到系爭烏龜,因為我都固定下午3時會走進店面,所以我是約下午3時許發現系爭烏龜不見的,接下來我便看監視器尋找有可能偷竊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130頁),可知原告主張伊店內原有2隻大花鑽紋龜,其中系爭紋龜係於案發當日不見等情,應尚非虛構。又者,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既可見店內魚缸上有以螢光筆寫下「大花鑽紋龜」及烏龜價位等情無疑,且有魚缸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又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大花鑽紋龜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5頁)及原告店內SOP流程表上,亦確有多項餵龜及清洗龜缸等文字記載(見偵卷第145-149頁),復被告亦未爭執其當日亦有至大花鑽紋龜之展示櫃周邊觀賞等情(見偵查案卷第23頁),益徵原告主張伊店內確有販售大花鑽紋龜,且案發當日有遺失系爭紋龜等情,應屬真實無訛。況衡情以言,原告店內既係以經營水族、爬蟲動物生意,則伊店內有進貨大花鑽紋龜,要屬合理之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伊店內有販售大花鑽紋龜及當日有遺失系爭紋龜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雖 陳述伊 認為被告約是在監視器頻道7畫面時間14:08:42至14:08:43左右,將系爭紋龜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等語;然經刑事庭當庭反覆播放監視器頻道7畫面時間14:08:42附近,雖可見到被告右手有靠近褲子右邊口袋,然從畫面中無法明顯認定被告有明確將東西放入右邊口袋之行為,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8頁);又系爭紋龜為活體動物,亦即系爭紋龜會活動也可能會咬人,倘若被告係將系爭烏龜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被告能否在一邊要壓制紋龜活動之情形下,一邊十分流暢、毫無停滯地將系爭紋龜塞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實非無疑。衡情,一般人縱使要將材質平滑且外觀平整的物品(例如:手機)放入口袋,亦要將口袋撐開,以免物品因為沒有確實進入袋口而滑落,何況系爭烏龜為活體動物,會移動掙扎,且其四肢可能勾住口袋周圍,則被告要毫無停滯地將系爭烏龜「滑入」其褲子右邊口袋,顯有其困難度,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尚難單憑該等監視器畫面即確信被告有何竊取系爭紋龜之行為甚明。又者,系爭紋龜既為活體動物,倘若被告將系爭紋龜放入其褲邊口袋後,衡情應該會擔心系爭紋龜是否會爬出掉落而當場人贓俱獲。然而,審之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原告所指被告將系爭紋龜放入口袋之上開時間後,既可見被告並無一直注意或觸碰其褲子右邊口袋之動作,甚至被告於監視器頻道13畫面時間14:12:28許在櫃台結帳後,亦未直接從櫃台旁的大門離開,反而又返回監視器頻道7與沛沛魚坊老闆娘交談,此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16至117頁、124頁),準此,堪認被告當時之行為並無顯有何因顧忌其口袋內之紋龜而有異常之舉動甚明。基上,原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紋龜後將其放置在褲子右邊口袋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紋龜生性膽小,在遭遇攻擊時,習慣縮在龜殼內保護自己,在被告持續走動之狀況下,系爭紋龜根本不可能掙扎爬出,故被告無須顧忌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個人推測之詞,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系爭紋龜之行為。再者,原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系爭烏龜所在知展示櫃沒有上鎖,魚缸放在140公分高的檯子上,魚缸高度40公分,魚缸內水面高約1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刑事卷第138頁),可知系爭紋龜所在魚缸之上緣距離地面約180公分(計算式:140+40=180),魚缸上緣距離缸內水面則為25公分(計算式:40-15=25);而被告自述其身高為174至175公分左右,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判中當庭請被告與輪值法警站立比對,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之身高而言,要站在地面直接將系爭紋龜從魚缸中撈出,並非易事,除非被告能找到高度合適之凳子,並站在凳子上將系爭紋龜撈出,然如此將增加被告行竊失風之風險;又審酌沛沛魚坊老闆當時人仍在店內來回走動,且沛沛魚坊店內尚有其他眾多展示商品,倘要竊取店內商品,系爭紋龜並非是唯一選擇,而拿凳子站在上面撈取系爭紋龜,則大幅提升被發現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甘冒此風險選擇下手竊取系爭紋龜,亦非無疑。復以,由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原告店內期間,店裡除原告之雙親、員工外,另有其他顧客進入店內,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14至124頁);雖原告於刑事審判中具結證稱:「發現被偷之後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強烈懷疑是被告,除了我先前所述的疑點外,因為老闆對於熟識的客人不會一直跟在旁邊,若是新來的客人或來1、2次的客人,老闆都會跟在後面,而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店內只有被告1位熟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5頁);然原告復於刑事審判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有1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客人,但他的行為就是一般客人,就是走走看看,不太會有塞東西或掏東西的特別行為,這位黑色衣服的客人不是熟客,我不確定老闆即我父親有無看著他,但我父親會在一個能夠瞄到他,或是他離開監視器畫面時能上前去看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5頁),可知案發當時亦有其他顧客在店內,且亦無法確認沛沛魚坊老闆有無全程跟隨在旁,自無法排除系爭紋龜係由其他人所竊取之可能性。至於原告所述一般顧客之正常消費行為應係如何等情節,僅係原告之工作經驗談;況依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時身上有手機、錢包及鑰匙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衡情均為外出日常攜帶物品,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當日身上並未揹包包,且手中確有拿取黑色物品(見本院卷第115頁、163頁)等情,則被告縱使在現場有反覆將手機等物品放入口袋或從口袋取出之行為,亦尚難逕認屬於舉止異常,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系爭紋龜並放置於其口袋之行為甚明。另以,原告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竊取後,其褲子右邊口袋變厚許多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原告所指其將系爭紋龜放入口袋之時間前,被告褲子右邊口袋已有鼓起之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115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時身上有手機、錢包及鑰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有鼓起變厚之情形,是否因口袋內放有手機或錢包所致,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徒據原告所言上情,推認被告有何竊取系爭紋龜之行為。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逗留店内右邊活體區域時,將手掌所握物品放入褲子右口袋,褲子鼓起顯著,應非刑事勘驗認定之智慧型手機高度云云,委屬無據,無足採信。另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老闆不在時,靠近櫃台在觀察監視器畫面等情,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頻道13畫面之結果,雖確可見被告在畫面時間14:02:14起至14:02:49接近櫃台(見本院卷第122頁)無訛;然經本院刑事庭訊問被告接近櫃台之目的為何,被告則陳稱其好像是要詢問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2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上開靠近櫃台之時點,沛沛魚坊老闆並不在櫃台裡面,則被告何以於此時靠近櫃台並於櫃台處停留,雖不免啟人疑竇,然因認定被告犯罪不能僅憑懷疑及臆測為之,需有更具體明確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確信被告有上開將系爭紋龜塞入口袋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竊盜罪之情至明。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刑事所為相關調查,既無從審認原告置放之系爭紋龜遺失,究與被告當日曾進入店內消費等情有何直接關聯,自難認原告業已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一情負舉證之責,自無從進而得依該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猶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主張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請求上開賠償損害,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主張伊固有於109年7月17日13時55分許進入沛沛魚坊店内購買變色龍,因負責販售變色龍之反訴被告母親不在店内,伊始會在内逗留並四處觀賞,並無偷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全部案卷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堪先認定屬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憑個人臆測即對店内監視器畫面為穿鑿附會之詞,並報警誣指伊竊取店内財物,且反訴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竟當場於店内大聲指稱伊就是小偷等語;又反訴被告故意虛構上開事實,而對伊提起竊盜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指稱伊為小偷,應另構成誣告而有損伊之名譽;且經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然該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有伊拿取甚或觸摸系爭紋龜之影像或證明,反訴被告完全未加查證,即向司法機關對伊提出竊盜告訴,核其所為確實已對反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一)反訴被告上開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二)如是,反訴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如否,則毋庸再行審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另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反訴被告前告訴反訴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39號起訴,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即反訴被告是否即構成誣告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而為判斷,並不以無罪判決之結果而逕為認定。經查,反訴被告係因其管領、放置於店內之系爭紋龜遺失,經其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監視器畫面向警察局報案,尚非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已尚難認定反訴被告係出於構陷反訴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自難謂有何誣告反訴原告或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已明。況且,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無罪認定,乃法院調查後本於事實及法律要件所為之判斷,並非反訴被告於告訴時得以預見者,且法院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反訴原告無罪之認定,並非以反訴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為上開之判斷,自不得僅憑法院為無罪判決之結果,反推認定反訴被告之告訴行為即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已難認有據。復以,反訴原告就伊指陳反訴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部分,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反訴原告徒以反訴被告前曾告訴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逕認係屬誣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於法未合,無可憑採。且查,反訴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後,前經檢察官及法官以證人身分為傳喚,並於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訊問,均係履行其法定義務,核其證述之內容乃針對訊問問題而敘述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並無對反訴原告為任何評論而足以貶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之用字遣詞,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又者,反訴被告具結作證之證言,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係屬反訴被告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未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亦難認與反訴原告主張名譽權、人格權所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告訴及證述內容均虛偽不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洵屬無憑,難為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伊曾於警方查詢而好意前往店内關心詢問時,反訴被告竟當場於店内大聲指稱伊就是小偷等情,既經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核,是堪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告訴伊涉嫌竊盜,並於公開法庭指稱伊為小偷等情,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罪等妨害名譽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系爭紋龜之售價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因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所為舉證亦有不足,無從認定為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本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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