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益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益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戴益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益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
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35-GS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文昌路與舊車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樹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