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李清達

被告 林正捷

林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正捷、林嘉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嘉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捷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捷、林嘉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正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雅捷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正捷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詎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13,368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林正捷卻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嘉容,並於109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名下雖有汽車,但執行困難且無法滿足原告債權,其薪資收入業經執行無結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期債務,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嘉容:被告林正捷與被告林嘉容間存有借貸關係,約定屆期未清償,將以土地、房屋或車輛抵債,並有借據及本票可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林正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捷積欠原告713,368元,經執行無結果等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見本案卷第19、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林正捷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亦經依職權查詢其財產資料(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至13頁)核對無誤。

二、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正捷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容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見本案卷第87、91、9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申請登記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179至193頁)在卷為證,而被告林嘉容自任申請贈與登記之代理人(見本案卷第181、182頁),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為無償行為之贈與,即使被告林嘉容確曾交付被告林正捷金錢若干,亦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無關,且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容主張被告林正捷向其借款30萬元及22萬元,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65至173頁),惟查: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為無償行為之贈與,即使被告林嘉容確曾交付被告林正捷金錢若干,亦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無關,已如前述。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前述贈與(見本案卷第13頁),經合法送達被告林正捷(見本案卷第69頁送達證書),而被告林正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嘉容之抗辯反於共同被告林正捷之自認,並不足採。

(三)被告林嘉容到庭陳稱:每次借錢給被告林正捷,都是從「我名義」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借給被告林正捷,當天借錢給被告林正捷,借據當天就提款給被告林正捷 云云 (見本案卷第213頁),經查詢被告林嘉容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於其所提借據之立據日103年4月28日、105年1月5日(見本案卷第167至173頁),均無其所稱之提款,且該帳號於103年4月份及105年1月份,均無超出12,000元之支出(見本案卷第255至259頁),故被告林嘉容所陳,顯然不實。

(四)經提示被告林嘉容前述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後(見本案卷第274頁),被告林嘉容旋即改稱:伊錢都是跟老闆借的,被告林正捷來向伊借錢,「當天」就寫本票及借據,老闆(按:即經禁止代理之 余羿廷 )請老闆娘「當天」去領,被告林正捷「當天」拿走現金,有提出帳戶明細云云(見本案卷第221、223頁),與其前述所陳係由「自己名義」帳戶內提款之說詞,前後矛盾,且其所提余羿廷之帳戶明細(見本案卷第221、223頁),並無立據日為103年4月28日借據(見本案卷第171、173頁)當天之提款資料,故被告林嘉容再度為不實之陳述。

(五)又衡諸常情,高達數十萬元之大額借款,為交付便利並保留證據,當事人間多以匯款方式為之,然被告林嘉容所稱其與余羿廷、被告林正捷間之借款關係,均係以提款後交付現金之方式,顯違常情,加以被告林嘉容前述改口並兩度陳述不實,而其與被告林正捷間,更為親兄妹關係(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至4頁戶籍資料),故其所提前述本票及借據影本(見本案卷第165至173頁),是否為臨訟杜撰者,不無可疑,故不足為證。

(六)訴外人余羿廷為被告林嘉容撰寫民事答辯狀(見本案卷第127頁書狀之撰狀人),而於該書狀內自稱:其為被告林嘉容之老闆,由其借款予被告林嘉容,以供被告林嘉容借款予被告林正捷,並陪同被告林嘉容辦理過戶登記等情(見本案卷第125、127頁),並於本件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被告林嘉容之訴訟代理人,復於被告林嘉容於該期日到庭陳稱:每次借錢給被告林正捷,都是從「我名義」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借給被告林正捷,當天借錢給被告林正捷,借據當天就提款給被告林正捷云云(見本案卷第213頁)之不實陳述後,立即表示:「剛才她所述金額部分,大金額都是由我支出,並不是她支出」云云(見本案卷第214頁),故 余羿廷顯 與被告林嘉容關係匪淺,且其此部分陳述,是否係為避免法院調查林嘉容之新光銀行帳戶後發現不實,而出於迴護被告林嘉容之目的,不無可疑,加以大額金流不以匯款方式為之,顯違常情,已如前述,從而,即使余羿廷及其配偶到庭作證曾交付何現金予被告林正捷,其中立性及證明力亦顯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嘉容抗辯:其曾將前述現金交付被告林正捷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林正捷贈與被告林嘉容之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即已達70餘萬元,況依經驗法則,一般土地市價,通常較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更高,故退而言之,被告林嘉容倘確曾將所主張之55萬元(見本案卷第167至173頁之借據)交付被告林正捷,且該金額確屬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對價,該對價亦屬顯不相當,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本件判決第一至五項,既係確認訴訟以及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塗銷登記,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案尚無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1、195、235頁),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被告林嘉容稱:證人曾代書可說明登記辦理過程(見本案卷第263頁),然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由被告林嘉容擔任申請登記之代理人,既已依職權調取申請登記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179至193頁)附卷為證,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宜蘭縣

礁溪鄉

常興段

123

1,231

15分之1

2

宜蘭縣

礁溪鄉

常興段

124

140

15分之1

3

宜蘭縣

礁溪鄉

常興段

311

2,250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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