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告 廖振傑

被告 李绣美

郭良平

李陳愛嬌

秦李愛惜

吳麗鳳

柳志龍

周致宏

周致偉

周致雯

李金泉

李健德

李珍玉

李萬興

李麗燕

李信福

吳阿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霖

邱婉婷

被告王 廖信雲

廖素雲

廖泳隆

廖翠雲

林旗雄

林洪秀汝

林玉霞

林志豪

林聖恩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渝庭

被告 林秋月

林木土

林木宗

廖廷賢

廖魏秀鑾

廖明月

廖美惠

廖家涵

廖昭雄

林彩雲

林彩鳳

林增松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號0樓

林文三

林彩惠

林彩霞

林文昌

林文盛

廖廷肇

廖雪美

陳怡如

陳彥旭

陳昱璋

楊秋香

陳燕華

陳丁真

陳秉安

陳青清

陳富子

陳瑞雲

陳宏文

李罄余

陳渼靜

陳熙元 (原名: 陳柏元

陳永祥

陳麗英

陳永春

陳立慧

邱武彥

邱雲英

邱麗雲

邱麗卿

邱建興

邱建鴻

廖秋蘭

廖宗能

廖宗盛

廖秋菊

廖宗裕

廖建源

廖尾

廖碧

葉春華

葉淑華

葉冠辰

廖秋隆

林麗華

廖仁祥

廖哲銘

廖子臻

廖傅瑞珠

廖泳結

廖苡茹

徐鳳珠

廖許秀蓮

廖宗明

廖芬蘭

廖宗進

廖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1年1月26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土地何時開始作為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使用?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補償?㈢、是否同意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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