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9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告 翁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4月2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3,15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335號卷地13至43頁;本院卷第25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