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 旭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 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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