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40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陳彥安 相對人 詹登福
江寶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登福與相對人江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相對人詹登福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墊款債務,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詹登福迄未清償,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詹登福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相對人詹登福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顯然處於無資力
狀態,相對人江寶珠名下尚有財產,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俾聲請人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69號債權憑證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各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詹登福、江寶珠渠等98、99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詹登福名下僅有一台超逾10年之汽車,顯難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相對人江寶珠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詹登福到庭僅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不動產均係相對人江寶珠所出資購買等語,另相對人江寶珠則表示聲請人未知會伊借款乙節,且未斟酌相對人詹登福還款能力,亦難辭其咎,期望聲請人讓相對人詹登福慢慢將債務清償云云,並無表示具體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詹登福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詹登福與相對人江寶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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