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竟不知理性溝通,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 賴人豪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人豪係 謝昀恩 之男友。詎2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
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來來商旅」12
5號房內,賴人豪因飲酒與謝昀恩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昀恩,致謝昀恩受有左上肢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昀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