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諾貝爾書局」前,見 黃尹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黃尹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4月
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翌日)20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黃尹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尹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該等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及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