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自民國107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與松山街71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速度異常緩慢及不穩之現象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0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第4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