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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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顏憲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義 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一百零五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出租戶自104年1月起,追繳管理費每月另繳600元」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克雨 ,再變更為呂進益,被告先後具狀陳明由李克雨、呂進益承受訴訟(見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略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租戶管理費收取之合法程序追認」無效,先前出租戶已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管理費應退還當事人(見湖調卷第8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出租戶自104年1月起,追繳管理費每月另繳6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之提案內容重行表決,且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未依議事規則詢問有無人附議,復禁止、打斷原告發言,並以書面表決,而通過系爭決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雖然合法,然決議程序實已違反會議之法定程序。且系爭決議針對分租住宅另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已違反前案訴訟判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失公平正義,管理費之收取應以量計價,採使用者付費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乃位於山坡上之獨棟住宅,因自來水公司之水源僅供應至山下水塔,須仰賴系爭社區之設備將水源打到山上水塔後,再分管至各住戶家中,故出租戶住宅即會較一般自住住宅使用較多之社區資源,除抽水之電費,尚有管理員為其收受掛號信、包裹、垃圾處理等社區成本,故系爭決議針對出租戶住宅另定收費標準並無不公平之處,且亦獲得多數住戶之支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主席業已處理附議部分,惟因無人附議,故直接進行表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其主張因系爭決議就管理費規範有不公平之處,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於進行表決時,違
反議事規則通過系爭決議,而認決議程序違法,然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某相同事項,而為不同收費標準,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
㈢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自住住戶」
及「出租戶」而為不同標準,係因出租戶居住人口遠多於自住住戶,而使用較多之社區資源,諸如抽水之電費、管理員收受掛號信、包裹之負擔及垃圾處理等事項,然查: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隔間後以小套房模式出租,全體承租人之居住人口數是否即會大於所有權人自住之人口數,並無必然之理;且被告復自承,縱所有權人係將整棟透天建物出租,而未隔成數間小套房出租,亦需依系爭決議每月加收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於此情形,更無出租戶居住人口數必然大於所有權人自住人口數之理,是系爭決議以住戶係承租人或所有權人,而區別不同收費標準,並未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何以出租戶必然使用系爭社區較多資源及其費用為若干,自無從遽認「出租予他人居住之住戶」應有別於「所有權人自住之住戶」,就系爭社區管理費,得不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收費原則。
㈣是系爭規約以「所有權人自住之住戶」、「出租予他人居住
之住戶」,而區分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使將建物出租予他人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比自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多繳600元,卻無充分理由以支持其正當性,確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
8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05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