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明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㈢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在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A3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明江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7月27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蔡明江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保管字號分別為
106年度尿保字第96號、105年度保管字第5780號(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棉棒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再連同上開2瓶尿液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DNA是否相符後,亦經回覆以『經以Real-Time
PCR操作法檢測人類體染色體DNA,發現含量不足,故無法檢測其DNASTR型別,僅「106尿保96號」尿液1瓶能檢出粒線體DNA序列,而該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HV2片段序列與「蔡明江」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均一致,研判該瓶尿液與口腔棉棒之DNA很有可能(機率99.801%)為同一人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另105年度保管字第5780號部分則因經重複採驗而亦無法檢出序列』,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8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
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採尿,且檢體並經分別標記保管字號為106年度尿保字第95號、105年度保管字第5779號(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復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固堪值認定。惟查,嗣經本院以棉棒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再連同上開2瓶尿液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DNA是否相符後,該局乃係回覆以:
「送驗尿液經以Real-TimePCR操作法檢測人類體染色體
DNA,發現含量不足,故無法檢測其DNASTR型別,且亦因經重複採驗而亦無法檢出序列」,亦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可參,則既此部分之2瓶尿液經鑑定後已無法檢測DNASTR型別及粒線體DNA序列,自不得遽認確係由被告所排放,是縱尿液本身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