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山區,拾獲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將之攜回而持有。
嗣於105年12月19日15時10分許,乙○○搭乘 江文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汐平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97頁、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核與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97頁、第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61至64頁),及扣案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上開土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161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5張(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前開非法持有手槍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經查,被告僅單純持有1支土造手槍,並未另持有槍管,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公訴意旨上開論罪,無非係以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7號函為據,然前開函文說明㈠所指土造槍管為其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係指該土造手槍內部之槍管,此觀上開說明㈠所載:「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局已於刑鑑字第1058021610號鑑定書鑑驗完畢在案,合先敘明。復經檢視,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金屬彈簧及土造金屬槍管零件組裝而成。『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明確(見偵卷第
178頁),是上開函文所指槍管既為被告所持土造手槍之內部構造,自與土造手槍為一整體,要無分別論罪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危害,然究其持有原因,係因無意間拾獲,斯時年僅18歲,高中肄業之智識,致疏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輕率攜回,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持數量僅1支,且為品質粗糙之土造手槍,持有之期間約為2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或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與其他主動透過管道積極取得槍枝,所持係品質精良之制式手槍,槍、彈數量龐大,並實際使用者,輕重顯然有別,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槍枝,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