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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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鄭淳陽
吳嘉莉 被上訴人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士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同赴中國大陸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上訴人曾按日給付1,000元工資之事實不爭執」為由,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隨同赴日期間每日1,000元工資。惟被上訴人實係稱其並未隨同上訴人至中國大陸,而係在台灣照顧未成年子女,是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6年5、6月間將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委由伊照顧,兩造成立托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保姆費2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5小時,每週並可休假1至2日。惟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包含例假日連續工作13日未休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日即半個月之薪資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5日)。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至13日因負責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而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係屬24小時看護。而兩造先前曾有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看護渠等未成年子女,每日另加計1,000元薪資之約定先例。故本次被上訴人隨同上訴人至日本期間,自應比照上開模式,於出國期間須按日另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工資,故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日)。而106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共8日,兩造約定以半薪計算工資,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之工資3,334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日÷2)未給付。且上訴人事前明知被上訴人無保姆證照,仍主動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保姆,事後卻再去社會局檢舉被上訴人無保姆執照,致被上訴人遭裁罰6,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亦應一併負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34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對於106年5、6月間,共同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保姆、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及被上訴人確曾於106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與渠等同赴日本之事實不爭執。另上訴人先前赴中國大陸時,確有按日額外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工資之約定,惟本次被上訴人與渠等同赴日本,則未有另須給付工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亦非1人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至106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幫渠等照顧未成年子女,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半薪計算工資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元(含106年6月1日至13日薪資12,500元及赴日期間加給之薪資7,0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12,500元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5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9,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均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5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並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隨同上訴人至日本,24小時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每日1,000元工資,合計7,000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另有約定,於日本出國期間按日加給1,000元工資一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開事實,僅稱上訴人先前至中國大陸期間,曾有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看護渠等未成年子女,每日另加計1,000元薪資之先例,故本次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之薪資,上訴人亦應比照先前之約定,按日加給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頁)。
然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雖曾約定於上訴人去大陸之期間,由被上訴人在臺24小時看護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並每日另加給1,000元薪資。惟上開情事與本案被上訴人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兩造是否亦於勞務契約中,另有約定上訴人亦應按日再額外加給被上訴人1,000元薪資無涉;況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先勞資雙方議定到日本期間仍是月薪25,000元包吃住…」等語(詳原審卷第6頁),足徵兩造並未就赴日一事,對額外加計給薪一節另有合意。再者,縱被上訴人嗣後認此部分約定不合理,復而主張上訴人應比照前次去大陸期間,按日加給1,
000元工資予被上訴人,作為本次勞務契約之條件。惟此部分係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除僅空言陳稱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訴人應加計給付7,000元之部分,自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命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應扣除加計7,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文蕙┌──────────────────────────────────┐│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負擔義務人│備註│├───┼──────┼────────┼─────┼────────┤│一│訴訟費用│434元│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支付│││├────────┼─────┼────────┤│││566元│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二│訴訟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支付│├───┴──────┴────────┴─────┴────────┤│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1,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