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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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第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蒂一好商店」彩券行購買彩券而與乙○○相識,其明知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某日,佯稱:要介紹「 潘麗雪 」予乙○○作女朋友,借錢供「潘麗雪」開設美髮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乙○○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撤銷並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命丙○○於102年8月31日前,給付乙○○15萬元,並自102月9日起,每月28日前,給付乙○○3萬元,至付清60萬元止。詎丙○○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7月中旬某日止,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已給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係向他人借貸,請將上開款項再借其使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無摺存款或匯款至丙○○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子 陳冠宇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帳戶)之方式,共計給付27萬1千元予丙○○。嗣因丙○○未依上述緩起訴處分履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聰榮 、陳冠宇、 陳莉潔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8頁、第22至23頁、第62至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8至32頁、第52至55頁、第60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函附陳冠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三第40至42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此除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人口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三第34頁)可佐外,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已有乘被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向被告詐得60萬元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偵辦,足見其於為本案前已知悉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上情(見偵卷三第29頁),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有上開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向之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具有智能及精神障礙之告訴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打電話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利用告訴人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以介紹女友及借款投資為由騙取告訴人,嗣經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無視檢察署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以借貸為由,又再向告訴人詐得27萬1千元,且迄今未將其所騙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騙得手之金額合計27萬1千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2年10月8日│以現金交付丙○○│8,000元│├───┼───────┼────────┼───────┤│2│102年11月18日│同上│2,000元│├───┼───────┼────────┼───────┤│3│103年1月6日│同上│18,000元│├───┼───────┼────────┼───────┤│4│103年1月7日│同上│27,000元│├───┼───────┼────────┼───────┤│5│103年1月8日│同上│16,000元│├───┼───────┼────────┼───────┤│6│103年1月10日│同上│21,000元│├───┼───────┼────────┼───────┤│7│103年3月5日│同上│10,000元│├───┼───────┼────────┼───────┤│8│103年3月6日│同上│9,000元│├───┼───────┼────────┼───────┤│9│103年3月7日│同上│10,000元│├───┼───────┼────────┼───────┤│10│103年3月8日│同上│10,000元│├───┼───────┼────────┼───────┤│11│103年3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12│103年4月11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15,000元││││匯至陳冠宇帳戶││├───┼───────┼────────┼───────┤│13│103年4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6,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14│103年4月21日│以現金交付丙○○│12,000元│├───┼───────┼────────┼───────┤│15│103年4月22日│以現金交付丙○○│10,000元│├───┼───────┼────────┼───────┤│16│103年6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17│103年6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18│103年6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19│103年6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000元││││款項存入陳冠宇帳│││││戶││├───┼───────┼────────┼───────┤│20│103年7月9日│以現金交付丙○○│21,000元│├───┼───────┼────────┼───────┤│21│103年7月16日│同上│16,000元│├───┼───────┼────────┼───────┤│22│103年7月18日│同上│14,000元│├───┴───────┼────────┼───────┤│合計││27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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