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甜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 鳳梨 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 陳佳慧 ,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被告張阿甜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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