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10時26分許」應更正為「8時21分許」、第4行「民族路與民義街」應更正為「中正路與仁愛街」、第5行「安非他命、」應刪除、(二)第1至2行「於112年1月1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4行「,因另案通緝」、第5行「安非他命、」均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瑞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2次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民國112年1月1日扣案之物品(即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扣案物),分別為案外人 廖建智 或案外人 林以珮 所有,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謝瑞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義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1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瑞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H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