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林玉嵐 (起訴書誤載為 林玉蘭 )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下午5時35分許、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共4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多次偷竊,不願意接受和解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大量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遭竊財物1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元)2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金鑽鳳梨2顆(價值180元)3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價值234元)4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價值520元)共計:103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5號被告陳倩瑜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柳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上址水果行助理林玉嵐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林玉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香蕉1串100元2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金鑽鳳梨2粒180元3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234元4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520元共計1,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