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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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戒改吸食毒品之惡習已有2年之久,經請示醫生之後了解,抗告人之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實恐與抗告人服用治療骨刺之類固醇止痛劑有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1日21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4月11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有服用類固醇相似藥物之事實,亦未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確係有毒品陽性反應成份之證明,僅空言否認犯行,託辭係服用藥物,因而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13 號裁定(95.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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