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95年度交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就向臺東監理站提出異議,抗告人不懂法令未以書面提出,但確已將異議事由告知臺東監理站經其受理,故抗告人對裁決書之異議並未逾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之諭知。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5年1月3日即經其父 陳壽蓉 (原裁定誤為其母陳 李清花 )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原裁定誤為81-Q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送達回證蓋上陳壽蓉之印文,有卷附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及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地院卷第17、18頁)。而異議人居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至遲應於95年1月23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5年6月9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從補正。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附記一,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東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抗告人即不得藉口不懂法律致遲誤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原法院因而駁回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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