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上訴聲明,迄今均未補正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