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
護中心)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乙○○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詐欺未遂罪判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渠等有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行,被告乙○
○並辯稱:渠等不知 王仁宏 (原名 王勝乾 )曾經以被告丁○之名義與甲○○達成和解,且被告丁○患有老年癡呆症,對當初和解經過並無記憶,渠等均無詐取之犯意云云。
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㈢(原判決9-10頁)詳細說明被告乙
○○雖未參與86年6月5日及87年7月23日丁○與甲○○間之和解、調解,但其對上開和解及調解結果應知之甚詳,經核其理由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確屬可取。再參照被告丁○與甲○○間之民事爭訟早已於86年7月29日本院86年度上更㈠第1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因兩造達成和解撤回訴訟而落幕,距被告乙○○及丁○於90年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已近4年,故即使被告乙○○於上開和解、調解成立時,因一時之輕忽而未能立即掌握該資訊,但其於數年後欲對甲○○行使系爭240萬元債權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與系爭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有絕對關係之訴訟結果,絕無可能不進行瞭解,故即使被告丁○確因老化而記憶不佳,但其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對甲○○行使系爭債權時,對此攸關債權是否存在之關鍵事實,亦不可能不與被告乙○○作任何討論,被告乙○○亦無故意隱瞞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渠等對上開和解、調解不知或不復記憶之辯解,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又原判決於理由貳、㈡⒊(原判決第8-9頁)詳細說明被告丁
○關於其精神狀況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亦顯然可取。況丁○於86年7月29日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準備程序中親自到庭提出「和解契約書」,並向受命法官聲明撤回第二審上訴,且親自在準備程序筆錄按捺指印,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案可稽,更堪見丁○自始至終並未置身事外,如果被告丁○當時已經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而致記憶及判斷能力喪失,怎有可能親自出庭向法官以言詞為訴訟行為?是即使被告等所辯丁○於84年以前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一節屬實,即症狀亦顯然輕微而不致影響其基本事務之判斷,辯護意旨再聲請本院查明丁○之前於84年間是否罹患癡呆症一節,並無必要。
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辯稱:
被告乙○○自86年3月18日起受聘為甘露茶葉有限公司越南農場開發之技術指導,因而自86至93年間數度出境越南,故對上開和解、調解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其雖曾於86至93年間有12次之入出境紀錄,但每次入出境之日數均屬短期,故上開入出境之事實即使存在,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辯護意旨聲請再開辯論,對此部分事實再為調查,核無必要,亦附此一併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詐欺罪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未遂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等行為後之裁判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既無不當,自無庸予以撤銷。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犯罪中,以詐欺之故意,開啟無謂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乙○○於一年內向花蓮縣庫(即花蓮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20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公庫之支付為條件,如被告乙○○不依本判決為上開支付,上開緩刑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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