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自訴人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侵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間,在花蓮市○○○路「好樂迪卡拉OK」,受自訴人委託,代售自訴人所有之鑽戒一只(淨重2.45克拉),雙方言明代售鑽戒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售期限10日,然甲○○收受後,未於上開期限幫乙○○代售鑽戒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鑽戒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經乙○○多次催討下,仍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修正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被告或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36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原審為實體判決即論處被告侵占罪刑,被告合法上訴本院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5年5月3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491號、95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及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