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瓊英律師
陳文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土造子彈伍顆(原扣案捌顆,取樣叁顆試射用罄,餘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附近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8釐米土造子彈8顆,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8顆(取樣3顆試射用罄,餘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始終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32、46至47頁、本院卷第7至8頁),又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且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2頁),該等槍、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功能,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8顆,乃具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5、41至4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8顆(取樣3顆試射用罄,餘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8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但被告並無持槍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8顆(取樣3顆試射用罄,餘5顆),經鑑驗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規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