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廖麗容 再審被告 廖素如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述,皆為其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謂其係在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未具體指明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