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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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14日下午1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合不明液體置入針筒內後注射手臂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於95年7月15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3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12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㈣其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旋復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目前在臺南替第四臺客戶拉電纜線,有正當職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末查扣案海洛因2小包(淨重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