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貳所示數額之財產。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大有116北9電桿」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林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而來,丙○○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與林畑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林畑受有頭部外傷,因腦內出血,於95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林祺峰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該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車速達55公里而超過速限之50公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業據其供承在卷,致與死者林畑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所為自有過失存在,可以認定。
㈢又死者林畑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之發生擦撞,受有頭部
外傷,旋於同日9時30分許因腦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慈愛綜合醫院第E093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驗斷書1份、相驗照片6紙附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林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被告行駛該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而行經該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時,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5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之行為為過失,並因而導致死者林畑之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而均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經本院電詢當時到場員警回覆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人命,犯後坦白承認,已於
95年8月1日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故意犯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白承認,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尚未經履行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原審認定事發當時為雨天,且該道路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速限為40公里,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發當日應係晴天乙節,業據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述甚明
,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參相卷第15至18頁)所示天氣晴朗等情相符,是事發當時確屬晴天無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天候勾選「雨天」乃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該道路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該道路兩旁繪製有
白實線,道路中間則繪製有雙黃實線及黃虛線)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其自行提供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9頁)可佐,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速限應為50公里,亦可認定。
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有所不當。
㈣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2,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1│││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表二┌──┬─────┬─────┬────┬───────────┐│期別│支付對象│支付時間│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死者家屬││(新臺幣││││)││)││├──┼─────┼─────┼────┼───────────┤│1│ 林吳歷 │96年2月1日│50000元│兌現到期日為96年2月1│││乙○○│││日金額50000元之票號│││ 林金水 │││033923號之商用本票1紙│││林祺峰││││││ 林金盆 ││││││ 林樹蕾 ││││││ 林友敬 ││││││(年籍資料││││││詳如附件)││││├──┼─────┼─────┼────┼───────────┤│2│同上│96年8月1日│50000元│兌現到期日為96年8月1││││││日金額50000元之票號││││││033924號之商用本票1紙│├──┼─────┼─────┼────┼───────────┤│3│同上│97年2月1日│50000元│兌現到期日為97年2月1││││││日金額50000元之票號││││││033925號之商用本票1紙│├──┼─────┼─────┼────┼───────────┤│4│同上│97年8月1日│50000元│兌現到期日為97年8月1││││││日金額50000元之票號││││││066036號之商用本票1紙│└──┴─────┴─────┴────┴───────────┘附件: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