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原告之姊丙○○自民國(下同)91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被告於95年8月1日書立債務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表示願意承擔全部債務,並允諾於95年9月30日前償還全部款項,詎屆期卻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承認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惟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天係因喝醉酒,未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才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等語。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因酒醉,未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才於切結書上簽名?亦即,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時,是否有辨識之意思能力,被告是否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而於切結書上簽名?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見證人 洪聰模 結證稱:書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被告欠原告這些錢,是因為他們夫妻與原告住在一起,為支付小孩的生活費、房租等,夫妻鬧得很不愉快,被告的太太要跟他離婚,被告不同意,表示願意承擔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貸款下來後,就要還這些錢。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太太寫的,內容都有告訴被告,那天被告並沒有喝醉酒,如果喝醉酒就無法簽名。被告的太太說被告不還錢也沒有關係,但是被告不同意離婚,表示願意還這筆錢,這些錢都是用在小孩身上,不是被告花掉。切結書是在95年8月1日晚上8、9點左右,在台中市原告弟弟 李宗憲 的住處簽的,當時有我、被告夫妻、原告及原告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證人丙○○亦到庭證述:這筆錢是從91年我們搬到台中開始借的,因為被告的工作不穩定,有時候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我才向我妹妹借錢支付小孩的學費、午餐費及生活費。被告承諾要拿他名下的土地去貸款,來還我欠別人的錢,但是當我跟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手續時,才發現他已經脫產。後來被告又同意還這筆錢,原告說要給他機會,所以就簽立這份切結書。那天我、原告、洪聰模、我母親及我的小孩都有在場,在我們台中的住處。這些錢雖然是我借的,但是都花費在小孩的身上,被告也知情。670,000元是從91年累積下來的,有經過被告的確認及同意,切結書上「甲○○」三字是被告本人所簽,其他文字是我寫的,被告在簽名時,並沒有喝醉酒,因為他一喝醉酒就會倒地而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㈢、證人洪聰模、丙○○就系爭債務發生之原因、簽切結書之地點、在場人員等內容,陳述大致相符。且當本院詢問被告為何同意幫證人丙○○償還系爭債務,而於切結書上簽名時,被告答稱:「因為丙○○吵著要離婚,我為了要維持家庭的完整,所以才簽立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佐以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端正,不似喝醉之人所簽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切結書應係在被告了解內容後所簽,被告辯稱其因喝醉酒,未看清楚才簽名等語,為不足採。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由證人丙○○及被告之陳述可知,系爭債務原係證人丙○○所欠,然因被告不願與證人丙○○離婚,故而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於兩造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即切結書時,該債務即移轉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清償之義務。又切結書上明定清償日期為95年9月30日,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既已承認承擔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債務之發生究係因證人丙○○向原告借貸,或係證人丙○○盜刷其妹 李孟霞 之信用卡所致,均不影響債務承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無再傳訊證人李孟霞以查明債務發生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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