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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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徐珠惠
徐珠麗 徐鴻洋 徐鴻年 徐珠紅 徐鴻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婷 被告 吳翼德
吳信堅 吳文慶 吳文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徐邱鳳 被告 吳謙聰
吳裕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吳芳陞 (原名 吳正芳 )
吳彥潔 (原名 吳阿却 )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8徐 吳文雄 許 吳連章
號 吳嘉文 吳蓮珠 吳文秀 陳 吳秀月 吳秀琴 吳玉鉛 吳劉筍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四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點00四三公頃)、B(面積0點00八公頃)、C(面積0點0二一五公頃)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謙聰、吳翼德、吳信堅、吳文慶、吳文連、吳裕傑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1萬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82元等語。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之請求,經到場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未到場之被告,未到場之被告逾10日均未據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吳添發 所有,被告吳劉筍為再轉繼承人,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吳劉筍為被告,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告以99年12月31日民事聲請狀追加吳劉筍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吳芳陞、吳彥潔、 徐吳文雄 、 許吳連章 、吳嘉文、吳文秀、 陳吳秀月 、吳秀琴、吳玉鉛、吳劉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蓮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7-4地號之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 徐金銓 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徐金銓過世後,由伊繼承之。於96年1月31日伊欲辦理繼承登記,經申請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非法占有而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0年7月由吳添發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吳添發於86年11月22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㈡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被告主張本件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因三七五租約,吳添發在附近耕作,有使用農舍的必要,伊予以否認之,況該三七五租約爭議,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2號確定判決確認三七五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則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吳芳陞、吳彥潔、徐吳文雄、許吳連章、吳嘉文、吳文秀、陳吳秀月、吳秀琴、吳玉鉛、吳劉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辯以:㈠吳添發自日據時代即向徐金銓之被繼承人 徐水木 承租耕作系
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3、443-1、444、446、447-1、447-2、446-2地號等7筆土地,徐水木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添發建築農舍,以就近耕作,此經吳添發、被告吳文慶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即設籍此處「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口字後壁275番地」,光復後門牌改為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6鄰13戶後壁厝62號,41年改為83號,及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拆屋還地事件98年5月8日現場履勘仍現存土角厝房屋,可資證明。上開農舍因颱風塌陷,約70年左右,經徐金銓同意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吳添發建築房屋,此所以系爭建物之由來。
㈡又上開耕地租約於光復後改訂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登記租約字號「蘆口字第138號耕地租約」在案。該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多次續訂,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因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蘆竹鄉公所依內政部頒訂租約清理要點,於92年5月13日以蘆鄉民字第92110836號公告註銷在案。因原始出租人、承租人均已死亡,被告吳翼德、吳信堅、吳文慶、吳文連、吳謙聰、吳裕傑乃於97年3月28日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徐水木之繼承人(含原告)提出異議,經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嗣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2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該三七五耕地租約雖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惟徐金銓已於70年間又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吳添發,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系爭建物既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並非不堪使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7-4地號之系爭
土地原為徐金銓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徐金銓過世後,該部分所有權由原告繼承之,現為原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中編號A、C建物係磚造建物,於70年7月由吳添發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編號B建物係土角造建物,於44年1月由吳添發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吳添發過世後,現由被告全體繼承。
㈡吳添發自日據時代即向徐水木承租耕作毗鄰系爭土地之桃園
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3、443-1、444、446、446-2、447-1、447-2地號等土地,光復後並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記租約字號「蘆口字第13
8號耕地租約」在案,歷經多次續訂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蘆竹鄉公所於92年5月13日公告註銷。被告吳翼德、吳信堅、吳文慶、吳文連、吳謙聰、吳裕傑於97年3月28日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經徐水木之繼承人(含原告)提出異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經移送本院後,上述被告請求確認上述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2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吳翼德、吳信堅、吳文慶、吳文連、吳謙聰、吳裕傑敗訴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述耕地因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該耕地租約業經出租人合法終止。
五、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然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發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告現為吳添發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之事實,僅抗辯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因有前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抗辯:其之被繼承人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就前述系
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因有耕地租賃關係,而無償將系爭土地借與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語,雖據被告提出日據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1-127頁),以其被繼承人吳添發、被告吳文慶自民國19年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證明上述使用借貸關係確係存在,然查,該等資料僅涉戶口管理事宜,尚不及於設藉於系爭建物之人,是否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情,是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及其繼承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毗鄰耕地出租人徐水木與承租人吳添發所定租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全未記載及系爭土地部分,亦難認可為本件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至於被告請求調閱上開租佃爭議案卷,辯稱徐金銓將系爭土地無償貸予吳添發之事實,業據該案證人 邱林 玉門 證述綦詳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證人於98年1月8日該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全係關於上述系爭土地毗鄰耕地之耕作情形,而未及於系爭建物,是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再查,上開證人於本件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此為原告所提起與本件請求相同之前案訴訟,嗣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固然證稱:徐水木、徐金銓均有到過系爭建物收租,蓋房子是因颱風把房子吹倒,徐水木去收租,房子倒了,後來說好啦,在被吹倒的地方再蓋房子等語,惟因原告於該案質問證人是在何時聽到、內容為何時,該證人即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是看到他們在那邊坐,他們說話,但我沒有聽,何時颱風、何時建屋太久了,不記得了,關於颱風後給他蓋房子,是吳添發常常說,所以才記得,都是有人去坐時,吳添發就會說等語,嗣又再稱:是看到房子倒了,就說去蓋,有聽到吳添發和徐水木都有說等語(見該案卷第129-131頁),則依該案證人 邱林玉門 所為證述關於颱風後同意吳添發蓋屋乙節究係聽聞自何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除該節外之其餘事實均已未能記憶,則該證人所為證述因記憶已然模糊,實難認可憑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亦自陳該使用借貸關係僅為當事人間口頭承諾,並無其他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因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㈢況查,上述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告所辯,係因兩造
間之耕地租賃而無償借與興建農舍,以就近耕作上述毗鄰系爭土地之耕地,使用目的在於耕作(見本院卷第116、231頁),縱認上述使用借貸關係確屬存在,惟作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之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業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在案,詳如前述,該使用借貸之目的足認業已完成,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被告吳謙聰、吳翼德、吳信堅、吳文慶、吳文連、吳裕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