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許博景 被上訴人 清雲 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被上訴人 劉光發
孫郁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為促銷設備產品,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0元之產品設備(品名為MifareR/WSDK、MifareR/W電子錢包各1件,下稱系爭產品),攜至被上訴人清雲科技大學(下稱清雲大學)交與該校電子工程學系任教之被上訴人孫郁興,孫郁興當場即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且註明「於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間執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隨即將系爭產品交付孫郁興。另孫郁興當時有詢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小產學合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申請事宜,得知96年度系爭計畫之申請時期是6月至8月,而上訴人亦表示可以配合,然孫郁興此後即未再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計畫。嗣96年7月間上訴人向孫郁興請款,孫郁興方表示為配合學校預算,須至97年3月始可向學校請款,上訴人亦讓其延遲付款,惟被上訴人孫郁興卻因此次交易,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詎其後亦任教於清雲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被上訴人劉光發向孫郁興詢問系爭產品之購買過程,孫郁興竟於99年6月1日寄發E-mail向劉光發表示:「當初被迫購買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先進公司)Mifare14443A讀寫器的過程描述如下:(1)先進公司許博景主動E-mail謂可以配合申請小產學合作的名義至學校推銷其產品;(2)其至學校研究室後即展示相關功能;(3)當時對其產品功能及詐騙企圖並不十分注意,當場擬請其攜回;(4)然許博景當時以假熱誠稱謂: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隨時可退回,以達其將物品置留之目地;(5)約半年後許博景來E-mail宣稱公司正清點庫存,置留之物品已過試用期須價購結賬不能退貨否則對簿法院;(6)為免影響清雲校名上報,忍痛奉獻近1個月的薪資,個人已深刻記下此一受騙的教訓」云云(下稱系爭E-mail,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實惡意扭曲真實,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二)另劉光發曾代表清雲大學向伊借用系爭產品,然劉光發竟將借用物胡亂使用、破壞外觀而拒絕賠償。又因劉光發先前曾接獲系爭E-mail,乃與孫郁興共同誣指伊詐騙。劉光發因上開借用系爭產品之爭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46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惟於該調解事件現場,被上訴人等竟將系爭E-mail作為證物而提出法院,以此明指上訴人之姓名,且以「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負面字眼惡意毀謗上訴人,殊不顧上開調解事件現場,除被上訴人等外,尚有其他清雲大學之職員等訴外人在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妨害上訴人與清雲大學其他教師作生意之機會。(三)又對於名譽權之侵害不以使多數人知悉為必要,只須所傳布之內容具備貶損他人名譽之性質,足以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已足當之,美國侵權行為法新編之解釋為「凡意圖損害他人名譽,而貶低社會一般人對其之評價,或妨礙第三人與其結交或往來者」可資參照。查孫郁興寄發系爭E-mail與劉光發,已足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於上開臺北地院調解期日前,被上訴人已至少曾與清雲大學電機工程系之主任即訴外人 王金標 、該校其他行政單位人員、法律顧問等交涉洽詢意見,顯然已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構成侵害。再者,毀謗性言論之容許界限,以事實主張的容許性最低,意見表達的容許性次之,公共性言論最高。英美法之「真實抗辯原則」,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其所言為真,我國亦是如此,故「證明為真」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是。(四)孫郁興、劉光發既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且孫郁興、劉光發均任教於被上訴人清雲大學,渠等與清雲大學間應為僱傭關係,又孫郁興寄發系爭E-mail及劉光發將該E-mail呈報法院供作證據之行徑,應屬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所產生之行為,清雲大學知悉孫郁興、劉光發上開侵權行為而未加阻止,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對不法侵害伊名譽、信用之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39,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孫郁興有將系爭E-mail寄發與劉光發以外之人,孫郁興尚有對劉光發以外之人述說其詐騙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主旨為「誠徵-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產學合作郵件)發送至各大學,被上訴人劉光發、孫郁興收到後,與上訴人聯絡,主要目的為商討產學合作之相關事宜。不料上訴人僅展示系爭產品功能,因被上訴人清雲大學及其個人均無使用系爭產品之必要,而請其攜回,上訴人即稱「孫老師請試用,不合適隨時可以退回」,孫郁興始收下系爭產品,並於銷貨訂單上寫「於7月1日至12月30日之間執行」。惟約過半年後,上訴人發信給孫郁興,稱系爭產品已留置超過鑑賞期限,不能辦理退貨,要求孫郁興以69,500元購買,否則將告知清雲大學當局及採取訴訟途徑,且語氣惡劣騷擾逼迫,孫郁興為息事寧人,只好自掏腰包購買。惟如果是單純買賣應無執行期間之字眼,孫郁興於是感覺上訴人來銷售商品,以長期試用之方式將商品留下來,利用其之一時疏失超過期間未退還商品,即表示買賣成立,令其不得不購買系爭產品,而認其為被迫購買。(二)劉光發之情形大致相同,惟事後經上訴人通知寄還系爭產品後,上訴人遂以劉光發亂拆及破壞外觀為由,要求賠償,經臺北地院於系爭調解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已履行完畢。(三)上訴人又以劉光發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提答辯狀內容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是上訴人確係以產學合作之名,誘使劉光發、孫郁興與其聯絡,卻行系爭產品銷售之實,本有違誠信。況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證明系爭產學合作郵件所稱「本公司執行研究計劃和產學合作專業配合各經驗豐富」、「國科會應用型和開發型計劃的合作」各為何?則孫郁興、劉光發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非惡意毀謗,無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四)上訴人所經營之先進公司申請上開調解事件時,即自行以E-mail將欲提起訴訟請求之存證信函寄發與劉光發及清雲大學,而此項事務當時係由擔任清雲大學電機工程系之主任王金標處理,嗣王金標了解情況後,於99年5月25日以E-mail回覆上訴人,稱:「學校圖樣採購預算編列有一定程序,凡事均須依規定辦理,若是私人行為請當事人自行處理。」等語;而劉光發亦於同年月24日以E-mail函覆上訴人稱:「等候洽詢學校行政單位、法律顧問、消基會、公平會的綜合意見,再做答覆。」是觀諸上開E-mail內容,尚難證明劉光發或孫郁興曾轉知系爭E-mail與上訴人所指之人,至孫郁興部分,查其僅於99年6月
1日,回覆系爭E-mail與劉光發,其後渠等即未再將系爭E-mail轉知與其他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布系爭E-mail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自不足採。況系爭E-mail係劉郁興回覆劉光發所詢問事項之回答,其性質係屬渠等2人間之私密對話,自無所謂散布而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問題。(五)孫郁興、劉光發雖係受清雲大學聘任擔任教職,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之事實,非孫郁興、劉光發執行教職之行為,故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清雲大學與孫郁興、劉光發間是否為僱用關係,值得商榷。況且孫郁興、劉光發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清雲大學亦無庸就孫郁興、劉光發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孫郁興、劉光發均於清雲大學擔任教職工作。
(二)被上訴人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內容有「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並將系爭E-mail傳送與劉光發,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引用為系爭調解事件之佐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孫郁興、劉光發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清雲大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上訴人主張有理,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人格之重要評價,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惟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固涉及是否真實。而發表意見則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維護言論自由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一般人在發表言論時,對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偶有穿插使用,亦難期涇渭分明。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應加以區別,並分別為考量。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孫郁興以系爭E-mail為不實指控,涉及不法侵害伊之信用、名譽、商譽,並影響、破壞伊與劉光發之買賣、合作,造成伊之社會評價貶損; 況伊 係對清雲大學銷售,孫郁興焉須自掏腰包購買,孫郁興以生動描述之虛偽事實、杜撰情節,使其「被迫購買」、「詐騙企圖」之不實指控,更有可信度和說服力,足證被上訴人之真實惡意與故意,非對於產學合作、購買試用物品認知誤解之過失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孫郁興將內容有「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之系爭E-mail傳送與被上訴人劉光發;劉光發復將系爭E-mail以系爭調解事件之準備狀所附證物寄送與上訴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細繹系爭E-mail全文以觀,孫郁興係以其與上訴人接觸、洽購系爭產品經過為基礎而發表言論,有夾敘事實、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孫郁興係表達其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產品經過之階段事實,及上訴人推銷系爭產品之方式、孫郁興自身親自經歷等情事,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內容。況孫郁興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應能瞭解經過事實,孫郁興顯無以散布不實之誹謗方法,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堪以認定。
2.至被上訴人孫郁興於系爭E-mail內容中,固有「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但查,上開用語或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孫郁興欲以自身交易實際經驗感受,向劉光發分享事件經過細節,故於事實陳述部分外,無法全然排除個人之意見表達、情感認知穿插其中,是其主觀負面評價之用語,亦屬人情之常。據此,孫郁興將系爭E-mail傳送與劉光發,應無使劉光發誤認為上訴人即以「詐騙企圖」而「強迫購買」為行銷之明確認知,亦可確定。
3.準此,被上訴人孫郁興於系爭E-mail中使用「被迫購買」、「詐騙企圖」等用語,顯非描述事實,而係藉以表達其與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個人感受與內心想法。從而,孫郁興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申言之,孫郁興上開用語,涉及其內心之信念、價值,攸關其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
4.因孫郁興於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包容多元價值、言論自由之民主社會習見之事。是孫郁興將系爭E-mail傳送與劉光發、劉光發再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尚無不法可言。是孫郁興於系爭E-mail之內容表達,要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洵堪認定。
5.另查,劉光發於上訴人提起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前,曾向孫郁興詢問有關上訴人兜售系爭產品之經過情形,孫郁興始於99年6月1日以系爭E-mail,向劉光發陳述其買受系爭產品之過程。其後,劉光發於上訴人對其提起系爭調解事件撰擬答辯狀時,列印孫郁興回覆之系爭E-mail,作為抗辯上訴人於推銷系爭產品時,係利用超過鑑賞期為由,強買強賣行徑之佐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應係劉光發合法之訴訟權利行為,亦無不法可言。易言之,系爭E-mail原係孫郁興回覆劉光發詢問事項之回答,屬其二人間私密之對話,自無散布之問題。至劉光發其後提出系爭E-mail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佐證,乃為保護其權利,難認其有散布之不法,應無疑問。
6.綜上,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法律意旨,孫郁興、劉光發顯無以系爭E-mail傳送方式,共同毀謗上訴人之商譽、信用,致上訴人受社會評價減損侵害之行為,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劉光發透過系爭調解事件,以司法包裝虛偽不實之證據,侵害伊之人格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至少使清雲大學之職員等其他非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而在系爭調解事件現場之第三人知情云云。然查,孫郁興於系爭E-mail所表達之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劉光發於系爭調解事件將系爭E-mail列為佐證,亦係劉光發合法之訴訟權利行為,均已如前述。是劉光發於調解時之陳述使在場之第三人之情,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三)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E-mail之內容告知清雲大學電機工程系之主任即訴外人王金標、學校行政單位、法律顧問、消基會、公平會,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主張此節事實所憑之證據,僅係依王金標所回覆內容為「學校圖儀採購預算編列有一定程序,凡事均須依規定辦理。若是私人行為請當事人自行處理」等語之E-mail(見本院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劉光發所寄發之內容為「等候洽詢學校行政單位、法律顧問、消基會、公平會的綜合意見,再作答覆」等語之E-mail(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王金標所寄發之E-mail,尚不足認孫郁興、劉光發曾將系爭E-mail之內容告知王金標;且上開劉光發所寄發之E-mail亦僅表示將洽詢其他相關人員、單位之意見,然尚難認劉光發確曾洽詢該等人員、單位,故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E-mail內容再散布於他人,已非無疑。況且,上開王金標、劉光發所寄送E-mail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已與劉光發發生買賣糾紛,至99年7月9日上訴人與劉光發成立系爭調解之期間,是縱認被上訴人曾洽詢學校行政人員、法律顧問,甚或詢問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亦屬保護自身訴訟上權利之一環,亦難認有何不法。準此,孫郁興、劉光發無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至為明灼。
職是,孫郁興、劉光發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基此而論,民法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孫郁興撰寫系爭E-mail並傳送與劉光發、劉光發再將系爭E-mail提出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訴請清雲大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孫郁興、劉光發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故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