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古慧玲 被告 李淵
許源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38-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淵因繼承,而自其父即訴外人 游景水 (歿)取得所有權。游景水於生前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 邱國財 約定,由邱國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並由游景水向大園鄉公所申領轉作牧草獎勵金。嗣於民國86年間,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 金旺 以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債權,而自邱國財取得牧草之收取權及相關機器,並與游景水約定由 古金旺 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收取牧草,而由游景水向鄉公所申領轉作牧草獎勵金,其後古金旺又交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詎被告李淵繼承系爭土地後,於97年間卻以興建農舍為由,不顧古金旺及原告之反對,且在明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牧草收取權之情況下,指示被告許源通逕將系爭土地上之牧草割取殆盡。自97年開始連續3年都強行割取原告種植之牧草,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牧草收取權利。(二)又原告另與訴外人 德光 畜牧場簽訂牧草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李淵、許源通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按期交付牧草與他人,除須賠償60萬元違約金(買賣價金3倍罰款)外,尚有牧草損失50萬元(97年度2次收割損失20萬元、98年度2次收割損失20萬元、99年度收割損失10萬元)、割草機18萬元、翻草機14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僅就其中11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淵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源通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淵、許源通則以:(一)系爭土地原為李淵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景水所有,游景水於生前係以每年5,000元之租金出租與訴外人邱國財,並與邱國財約定邱國財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割取牧草,而轉作牧草獎勵金則由游景水向大園鄉公所領取。又牧草係種植之後可以重複割取之作物,系爭土地上之牧草均係邱國財所種植,並非原告或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金旺所種。原告及古金旺僅是在系爭土地上割取邱國財原已種植之牧草。(二)嗣後邱國財因經營不善,未再給付租金,並離開系爭土地,游景水仍繼續向大園鄉公所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金旺雖於系爭土地割取牧草,但游景水或李淵就系爭土地與古金旺、原告間均無租賃關係;亦未與古金旺、原告定有 由渠 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而由游景水、李淵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之口頭契約。原告稱古金旺與游景水、李淵於10餘年前已成立口頭契約,卻無法提出證明,顯屬無據。又李淵雖知悉古金旺於邱國財離開後,曾在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但不知嗣後系爭土地之牧草又改為由原告割取。(三)又土地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仍為土地之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牧草既為土地產物,即為被告李淵所有,被告李淵有權利對之為任何處分行為,亦可指示被告許源通逕為收割取用。(四)被告許源通係因受李淵之指示而前往系爭土地割取牧草,且李淵亦將已割取之牧草贈與許源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為訴外人古金旺,被告李淵之父為訴外人游景水。
(二)系爭土地原係游景水所有,游景水過世後由被告李淵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並未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古金旺亦未向游景水或李淵租用系爭土地。
(四)游景水於生前曾與訴外人邱國財約定,由邱國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並收取牧草,而由游景水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
(五)古金旺於邱國財不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割取牧草後,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其後古金旺交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
(六)游景水在邱國財不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割取牧草後,仍持續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至過世,嗣後由被告李淵領取牧草轉作牧草獎勵金。
(七)97年3月後,自系爭土地上割取下來之牧草,係由被告李淵指示被告許源通割取,並由被告許源通取去。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8年2月27日以毀損罪嫌起訴李淵(97年度偵字第12756號),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
(九)臺灣桃園地檢署於98年10月3日以毀損罪嫌起訴李淵、許源通(98年度偵字第16946號),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
4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金旺與被告李淵之父即訴外人游景水間,是否有由古金旺收取牧草,而由游景水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之約定?
(二)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抑或僅是收採先前已種植好之牧草?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牧草取去,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如受有損失,則損失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對於他人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之權利者,自應就其有收取權利一事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淵所有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系爭土地之牧草,被告不得割取系爭土地上之牧草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原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者為訴外人邱國財,87年間古金旺始接手牧場等語,被告李淵亦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為邱國財所種植等語(見本院第1卷27頁背面、第28頁)。又訴外人 余寶榮 曾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17號竊盜案件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係伊於84、85年間與邱國財一起種植(見上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17號卷第55頁),是堪認邱國財於87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種有牧草之事實。
2.被告李淵雖辯稱其父即訴外人游景水係將系爭土地以每年5,000元之租金出租與邱國財,邱國財得於系爭土地種植、割取牧草,而由游景水向大園鄉公所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云云。然查:李淵於98年4月21日警詢中陳稱邱國財與游景水間沒有租賃關係,僅將系爭土地讓邱國財種植牧草,由游景水領取轉作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17號卷宗第18頁)。又轉作牧草獎勵金之認定基準為,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1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於83至85年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見本院第1卷第109頁)。是應認游景水與邱國財間係約定,系爭土地供邱國財種植牧草,邱國財並可於系爭土地上割取其所種植之牧草,至系爭土地之轉作牧草獎勵金則由游景水領取。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國財積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古金旺債務,故邱國財將系爭土地上之牧草及相關機器交與古金旺,用以抵債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古 黃美妹 與邱國財間之本院87年度全一字第1831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71頁);又古黃美妹曾於87年間對邱國財所有之起重機、割草機、打包機等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將上開起重機、割草機、打包機交由古黃美妹承受一事,此雖亦有動產拍定證明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宗第43頁)。然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動產拍賣證明書僅足證明古黃美妹曾對邱國財有債權,且原為邱國財所有之起重機、割草機、打包機已因古黃美妹承受而為古黃美妹所有等情,尚不足認邱國財曾積欠古金旺債務,及邱國財同意將其得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之權利讓與古金旺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古金旺自邱國財取得系爭土地上牧草割取權利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是難認邱國財曾將其割取權利讓與古金旺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淵之父游景水與原告之父古金旺曾就古金旺得於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而系爭土地之轉作牧草獎勵金由游景水收取之約定云云,然被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就游景水或被告李淵與古金旺間有前揭口頭約定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本院難認古金旺得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係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口頭契約。
2.查申請轉作牧草獎勵金,需以農會已登記之農戶為單位,由戶長攜帶身分證及農會存摺,依農會登載之農地資料至鄉公所提出申請;於94年後,另須佐以土地所有權狀或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又牧草為長期(0年生以上)作物,若管理良好,4、5年間只需整理或補植部分牧草,不需每期施種等情,此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100年7月1日大鄉農字第100014348號函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08頁)。證人 彭錦傳 即德光畜牧場負責人亦證稱:牧草係多年生,故嵌插後可以收成好幾年,除非雜草越來越多才需要重新嵌插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64頁背面)。且轉作牧草獎勵金之認定基準為,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1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於83至85年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此亦有99年度契作牧草及青割玉米作業規範可憑(見本院第
1卷第109頁、第189頁背面)。又訴外人邱國財於87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種有牧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訴外人游景水、被告 李淵得 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係因邱國財於上開規定之基期年間於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且游景水、李淵符合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之規定;故縱古金旺未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游景水、李淵亦得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是古金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有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3.查兩造就原告並未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古金旺亦未向游景水或李淵租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李淵雖自認其知悉古金旺於邱國財不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割取牧草後,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一事(見本院第1卷第28頁),然古金旺與游景水、李淵間,就古金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既難認係有償,則應認古金旺得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與游景水、李淵間就系爭土地有默視之使用借貸契約。
4.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父古金旺已年邁,於91、92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獨自割取牧草(見本院第1卷第28頁),且被告李淵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其知悉原告於其上割草之事實。惟查:李淵雖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1號毀損刑事案件98年9月21日審理中陳稱其有看過原告與原告之先生叫別人之割草機、打包機來系爭土地上割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25頁背面),然原告係古金旺之女兒,衡情,親屬間相互協助農稼之事並非罕見,是李淵縱知悉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割草而未予制止,亦難認李淵同意將系爭土地貸與原告,而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默視之借貸契約。又古金旺得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游景水、李淵將系爭土地貸與古金旺,故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古金旺非得游景水、李淵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轉借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他人。是難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牧草有收取之權利。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除在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外,尚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新牧草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係伊所重新種植一事,提出確實之證據。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本無收取之權利,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李淵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上之牧草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本屬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為李淵所有,故亦難認原告對牧草有何權利。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以受損人確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並無收取權利,且該牧草屬被告李淵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淵割取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並未導致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割取牧草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應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割取系爭土地上牧草之行為,致其除受有牧草價值之損害、賠償德光畜牧場60萬元之違約金外,尚因原告為收割牧草而購買18萬元之機器、14萬元之翻草機,也因此形同廢鐵無法使用,而有損害云云。然查:
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牧草無收取之權利,是原告並未因被告割取牧草,而受有牧草價值之損失,已如前述。
2.原告雖與訴外人德光畜牧場於97年1月10日簽訂:「約定民國97年度將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5鄰土地公進去那塊古慧玲所種植牧草原上所收成兩季各100顆的牧草,每顆新臺幣1,000元,共計新臺幣20萬元的上好牧草,交給 彭德光 的牧場,若無法交付,將罰予總價3倍的價錢」等語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第1卷第9頁),然證人彭錦傳即德光畜牧場之負責人證稱:伊在與原告訂定上開買賣契約前,即先將20萬元交給原告。後來沒有收到牧草,伊亦僅向原告要求返還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價金,原告有向伊表示要多少賠償伊一點錢,但伊之目的並非向原告要賠償金,故僅將價金取回,將來也不會再向原告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64頁正反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曾賠償德光畜牧場違約金60萬元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受有賠償他人違約金60萬元之損失。況縱認原告曾因被告割取牧草,致原告違約,然原告本就系爭土地上之牧草無收取權,是原告之違約亦與被告無涉。
3.又原告雖主張其購買32萬元之割草機、翻草機,因目前無法使用受有損失云云,然該等原告所購買之機械縱無法用於系爭土地,惟機械本身之價值尚難認因此減損,是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4.準此,原告並未受有牧草價值、機械價值之損害,且原告亦未遭訴外人德光畜牧場請求違約金。故原告稱被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游景水及被告李淵得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係因訴外人邱國財於87年以前曾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而非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割取牧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權利,亦無權割取系爭土地上之牧草。原告不因被告割取牧草而受有牧草價值損失、種植牧草相關機械之價值損失,對訴外人德光畜牧場亦未因此支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