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98號
上訴人 唐衍柔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上訴人 馬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稱訴外人 洪淑鈴 、 吳棟材 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馬正倫 涉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精品,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並於民國93年12月及94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經該院於94年3月25日裁定准許上訴人以300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許其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姨丈,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兩造並約定於假扣押原因消滅時,上訴人應即取回擔保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購買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並於94年4月4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當時委任之代理人 陳信 至律師簽收並據以辦理提存擔保, 陳信至 律師復交付臺北地院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及上訴人當時蓋於提存用之印章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請求馬正倫、洪淑鈴、吳棟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命馬正倫一人賠償145萬元本息確定。惟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後,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其持有該等存單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馬正倫自97年12月中起,即陸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名牌皮包、鞋子、衣物等財物,嗣經警方於94年3月1日調查詢問時,馬正倫之母向上訴人求情並表示願意賠償全部損失,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始於警詢當日表示不對馬正倫提出刑事告訴。又上訴人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然係以賠償為唯一且合理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亦係基於賠償之原因。又縱使本件為使用借貸,惟被上訴人業於99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願意代馬正倫清償,衡情係屬債務之承諾,上訴人亦可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馬正倫與訴外人 洪淑玲 、吳棟材竊
取上訴人所有之精品而受有900萬元損害,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洪淑玲、吳棟材之財產,經該院於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裁定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定存單予上訴
人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以供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臺北地院就前開擔保金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及上訴人之印章,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馬正倫、洪淑玲、吳棟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由馬正倫給付上訴人145萬7,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㈣系爭定存單業經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回。
㈤訴外人馬正倫前開竊盜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為使用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為使用借貸或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使用借貸,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擔
保執行假扣押共犯嫌疑人即訴外人洪淑玲、吳棟材之財產;且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於收受系爭定存單以供假扣押之擔保後,即將其辦理提存時所使用上訴人之私章及國庫收受擔保品證明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定存單、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至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信至律師所交付之上開物件,雖非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所必要,惟就該項交付物件之間接事實,應可推認被上訴人無意移轉系爭定存單所有權予上訴人,否則無須取得上開物件;且上訴人亦無意受領系爭定存單所有權,否則上訴人自應取回該等物件。又兩造有親戚關係,則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價值3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並出借上訴人以假扣押訴外人之財產後,兩造再另行協商處理馬正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符常情。此外被上訴人若有意代馬正倫清償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逕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另行購買定存單後再供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擔保。因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足以推理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之同時,並約定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衡情即屬於使用借貸。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而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係賠償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馬正倫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上訴人就此即應負反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 王大中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警員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上訴人對於馬正倫暫時不提告訴之原因,在於顧及其與馬正倫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來做筆錄時,馬正倫的父母也同意要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希望他不要告馬正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且依94年3月2日調查筆錄所示,上訴人確曾表示對馬正倫暫不提出告訴,復有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並顧念兩造為親戚關係,而暫時不對馬正倫提出刑事告訴,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代馬正倫清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300萬元。
⑵而系爭定存單價值高達300萬元,則兩造若就馬正倫對
上訴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合意以300萬元計算,並合意由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馬正倫為清償,衡情兩造理當訂立書面契約,並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始符常情。惟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兩造間就馬正倫對上訴人所應負擔債務金額達成合意,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憑,衡情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之真意,在於代馬正倫賠償損害之第三人清償。是上訴人辯稱為損害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使用借貸,即為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定期存單,以供執行假扣押訴外人洪淑玲、吳棟材財產之擔保,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洪淑鈴、吳棟材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且上訴人亦已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物獲准,並已領回系爭定期存單,是依系爭定存單借貸之目的,堪認上訴人已使用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業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定存單兌換現金,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3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從而被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併予更正。
㈡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承擔馬正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未反證證明兩造就馬正倫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帳號│期限│利率│發行日│到期日│存單認證碼│├───────┼─────┼───┼───┼───┼───┼─────┤│新臺幣壹佰萬元│0000000000│12個月│0.85%│94/4/4│95/4/4│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0000000000│12個月│0.85%│94/4/4│95/4/4│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0000000000│12個月│0.85%│94/4/4│95/4/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