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陳素華 兼 張宗榮 承.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訴外人 田豐源 指定之人即上訴人陳素華,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頁),並經上訴人陳素華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則張宗榮就系爭163號建物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義務。另上訴人陳素華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 莊志峰 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4段165號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復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權源,亦有拆除之義務。且上訴人陳素華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已明知無合法占有權源,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
1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77.9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陳素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77.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陳素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3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審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77萬元為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以528萬5,4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審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30萬元為上訴人陳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素華以89萬9,0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張宗榮部分上訴後由上訴人陳素華一併承擔訴訟)。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向第三人莊志峰買受,而系爭163號建物則係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經第三人田豐源向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買受並指定轉讓之受益人。系爭165號增建建物面積其中30.27平方公尺,及系爭163號建物面積全部177.96平方公尺,合計共208.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3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56分之1,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5.55平方公尺(即311平方公尺×1/56),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55平方公尺,卻須拆除上訴人所有面積達208.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且被上訴人所欲訴請拆除之系爭165建物及163號建物增建部分之範圍,均與系爭165建物及163號建物原有部分之樑、柱結構連結,如拆除該無權占有部分(即增建部分),將危及系爭165建物及163號建物原有部分之結構安全,對上訴人生命、財產將造成極大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所有權前,已知系爭165號建物增建之部分面積占用案外人 楊登貴 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4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曾代理楊登貴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因楊登貴以高於公告現值達百倍之天價強要上訴人買受所占用上開463地號土地不成,致被上訴人心生怨懟,明知系爭165建物、163號建物增建之A、B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乃於96年8月7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分之1,以達其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165建物及163號建物增建部分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非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濫訴。且如拆除系爭165建物及163號建物增建之A、B部分,勢必破壞全棟樓層,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請求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請求准由上訴人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19頁)。
㈡訴外人莊志峰於92年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939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65號違章增建部分;嗣於95年3月17日將上開違章增建B部分出賣予上訴人陳素華(見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第53頁)。
㈢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均由上訴
人陳素華占有使用,且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並於99年11月2日經第三人田豐源向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買受後指定轉讓予上訴人陳素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應否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77.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9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及上訴人陳素華分別對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第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並於99年11月2日經第三人田豐源向原審共同被告張宗榮買受後指定轉讓予上訴人陳素華等情,亦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認證書、權利移轉協議書及和解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40頁、第51-54頁,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陳素華則為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第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堪認定。而系爭16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8877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非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且所建之房屋大部分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或甚至占用鄰地全部,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查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1地號、463地號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地號上,而上訴人僅對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1地號、463地號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頁、第29-39頁、第51頁、第147-149頁),故除上訴人可證明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之原始起造人於興建之初,即已具有合法利用土地之權利外,上訴人尚無從援引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而有所主張。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3號建物總面積約為321.96平方公尺,即有177.96平方公尺坐落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總面積為51.28平方公尺,即有30.27平方公尺坐落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均達系爭建物面積一半以上,非僅逾越地界些許,可徵縱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對抗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面積高達208.
2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僅5.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極小,卻造成上訴人極大之損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遵循法定程序要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其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並不因此即可使無權占有人信賴其可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於興建之初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即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非僅越界建築而已,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係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上訴人所辯其取得之利益極小,即有誤會。則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可指摘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系爭163號建物A部分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多,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權益之行使甚鉅,上訴人不思以承租或購買等方式取得對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權源,反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實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被承當訴訟人拆屋還地,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