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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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莉玫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莉玫前係香港商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財務副理。緣大傳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擬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義分行進行線上應收帳款讓購交易,由大眾銀行提供供應商融資系統(e-commerce系統)操作手冊,供大傳公司進行線上應收帳款債權之登錄與申請。隨後大傳公司在供應商融資系統之網路交易平台登錄並申請擬出售其對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訊公司)之貨款債權二筆,金額各為美金286,
146.25元及48,425.00元,然建訊公司於95年2月間發生存款不足而跳票。大眾銀行信義分行與被告就上開事項正協商中。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變造證人 陳維富大眾銀行信義分行放款部職員於94年11月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在證人陳維富上開電子郵件最末之簽名欄下,新增原郵件所無之表格,共分為序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融資狀態、申請編號、融資申請等六欄位,分別記載序號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日期為2006/2/15、2006/2/27,匯款金額為美金286,146.25元、48,425.00元,融資狀態皆為賣斷予大眾銀行等內容,被告並於95年8月7日上午11時8分將該封變造之電子郵件寄予證人 張懷恩 即大眾銀行副總。嗣因大傳公司針對上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遂於96年2月9日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大傳公司不知情法務人員,由該公司法務人員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 宋忠興 律師即該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編為原證17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事件提交法院而行使之,經該院採為證據而判決大眾銀行敗訴,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為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莉玫涉有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宋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維富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詞,並有證人陳維富於94年11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96年7月9日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懷恩以及大傳公司法務人員,再由大傳公司法務人員轉寄予證人宋忠興律師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為表達大傳公司與大眾銀行信義分行有二筆應收帳款轉讓之爭議,希望證人張懷恩出面協調,始以自己名義製作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懷恩,並附上二封附件,其一係與證人陳維富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二係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之金額及內容,且係為表明該二筆爭議應收款項業已出賣予大眾銀行,始在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之融資狀態欄下將「未申請」改為「賣斷予大眾銀行」,嗣後亦係應大傳公司法務人員要求提供先前與大眾銀行所有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再由大傳公司法務人員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宋忠興律師,並無變造準私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5年8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其名義寄發如附
件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懷恩,並於96年2月9日將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轉寄予大傳公司法務人員,由大傳公司法務人員轉寄予證人宋忠興律師,經證人宋忠興律師在大傳公司與大眾銀行因上開二筆爭議應收帳款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陳維富於94年11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於95年8月7日上午11時8分寄予證人張懷恩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第7至8、10至15頁)、96年7月9日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第6至9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係因大傳公司與大眾銀行間,就二筆應收帳款是否業
已轉讓予大眾銀行,存有爭議,遲遲未獲解決,始以自己名義製作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懷恩,用以表達希望證人張懷恩出面協調及儘速獲得解決之意,並在該封電子郵件中附上其與證人陳維富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之金額及內容作為附件,且為表明該二筆爭議應收款項業已出賣予大眾銀行,故在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之融資狀態欄下將「未申請」改為「賣斷予大眾銀行」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
37、77至80頁、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20至22、104頁),並經證人張懷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可否請你回想一下當時被告傳這封郵件給你附上此附件,被告是要跟你說明什麼事情?)如果我記憶是正確的話,我只有看到那是應有爭議,我的標準作業程序就是先內部澄清此事實,我最有可能就是把電子郵件轉給剛剛說的部門去處理,有結論他們會再回報,但一直都沒有什麼結論‧‧‧」、「(依你所述,你在收到被告此封電子郵件時,你的主觀認知上是否是認為被告主要在對你說明關於大眾商業銀行是否買斷被告任職公司即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客戶漢華光電間的應收帳款有爭議?)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證人張懷恩並無因收受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之電子郵件,致誤認如附件電子郵件內容中之表格,係證人陳維富所製作,且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業已賣斷予大眾銀行之情。
㈢再參以一般電子郵件往來之社會通念,簽名欄所代表之意義
,即為郵件內容之最末,若尚有其他文字敘述,應係作為附註之用,而本案被告所寄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將上開表格製作於證人陳維富簽名欄之後,而非證人陳維富簽名欄之前,據此可徵,被告於自身之簽名欄後方,又附加證人陳維富先前所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經其備註「賣斷予大眾銀行」之表格,主要目的在於說明先前以電子郵件與證人陳維富就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聯絡後,自證人陳維富之回覆內容,尚無法獲得明確解決之協商經過,以及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之序號、金額、日期等基本資料,與大傳公司認為業已賣斷予大眾銀行之立場,要無使人誤認該表格係證人陳維富所製作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之可能,此觀諸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中證人陳維富之回覆內容:
「-----OriginalMessage-----From:shalldiss[mailto:[email protected]]Sent:Thursday,November03,20056:05PM
To:[email protected]:關於目前漢華光電供應商融資事項回覆(大眾銀行)楊副理您好因目前敝行正就供應商融資額度與漢華光電協商中,故目前暫無法承作供應商融資,敝行將儘速商討協議事項,期望能於最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不便之處,尚請海涵!大眾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路○段○號‧‧‧放款部-陳維富」之內容,與後方所附該二筆爭議應收帳款表格中融資狀態「賣斷予大眾銀行」之內容,在利害關係及文字之我方、他方用語上,均為相反立場即明。況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就電子郵件之內容本有製作權限,縱有轉貼與證人陳維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未有變動證人陳維富所寄電子郵件原文之情形下,不論於該原文上方或下方增加內容,皆無權限上欠缺之問題,且有在電子郵件中,載入其所擷取表格資料中加入備註之權限。從而,尚難認被告製作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有何變造證人陳維富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內容後予以行使之情事,或變造證人陳維富所製作之電子郵件之犯意可言。
㈣至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嗣在大傳公司與大眾銀行就該二
筆爭議應收帳款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轉寄予大傳公司法務人員後,係由大傳公司法務人員將之轉寄予證人宋忠興律師,由證人宋忠興律師本於專業予以整理彙編提出做證據,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介入、參與討論或提供任何意見,且證人宋忠興在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欲引用者,係證人陳維富寫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本不包括下方表格在內一節,亦經證人宋忠興律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是自不能以事後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經證人宋忠興律師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做為證據,反推被告在製作寄發該封電子郵件時,即有變造證人陳維富電子郵件內容,俾於日後訴訟提出做為證據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其所製作如附件所
示之電子郵件,既無變造他人電子郵件內容之事實,自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則其縱有將該封電子郵件寄發與證人張懷恩及大傳公司法務人員之事實,亦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告於95年8月7日上午11時8分寄予證人張懷恩之電子郵件經大眾銀行與大傳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事件涉訟時,法院認定該表格為證人陳維富電子郵件之一部分,並採為證據,承審法官因而陷於錯誤而判決大眾銀行敗訴,已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是證人張懷恩於收受被告所寄之系爭電子郵件時,不論有無未注意到該份表格而陷於錯誤,實非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㈡被告若欲以自己名義製作表格,當在本人簽名欄之上方,縱要以附註方式為之,亦應將該表格放於本人簽名欄之下方,然被告卻將該表格列於證人陳維富之電子郵件簽名欄下方,足以使人誤認該表格係證人陳維富所製作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故被告有變造證人陳維富電子郵件內容亦此甚明;㈢被告於大眾公司與大傳公司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動提供該份電子郵件予大傳公司法務部門作為訴訟資料而行使之,其變造後並行使之行為,客觀上本屬不同行為,原審將被告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混為一談,似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證人宋忠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民事案件中,我引用原證17的目的就是在呈現出94年11月3日陳維富發信給JUDYYANG也就是楊副理的信件內容,侷限在文字的部分,不包含表格,因為我引用的文字內容是陳維富表示說目前暫無法承作供應商融資,而非不能承作,至於下方的表格當時並沒有注意到,這也不是我引用原證17電子郵件的目的。且該封電子郵件不是被告提供的,是MATTSHIH即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務 施博議 提供的,原證17下方的表格本來就不是我們用該項證物的目的,在二審的時候,楊莉玫有到庭作證電子郵件下方的表格為其所增補的,但她說是為了要做公司內部說明使用,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並無引用原證17下方之表格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足見該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先前任職之大傳公司與大眾銀行間民事案件中,法院引為判定大眾銀行敗訴之主要證據,故無使法院誤認之虞,況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大傳公司敗訴確定,難認被告寄發該封電子郵件與證人張懷恩及大傳公司法務人員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其等或公眾。㈡又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寄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就電子郵件之內容本有製作權限,縱有轉貼與證人陳維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在未有變動證人陳維富所寄電子郵件原文之情形下,不論於該原文上方或下方增加內容,皆無權限上欠缺之問題,且有在電子郵件中,載入其所擷取表格資料中加入備註之權限,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所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於客觀上既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變造證人陳維富所製作之電子郵件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則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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