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且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