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87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童威齊

林柏均

被告 鄭胥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0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RCF-827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但被告違約,毀損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7,970元、通行費80元,系爭車輛毀損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所受的價額損害394,000元(110年系爭車輛價值57萬元減去拍賣系爭車輛所得17萬6千元),故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系爭租約、出租單、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定價表、發票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