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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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92元,及其中新臺幣142,73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2次以上遲滯繳款紀錄,將依照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0,992元未依約繳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不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表影本、報紙公告影本、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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