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中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中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中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蘇中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本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醫院大門旁停車場,徒手竊取 陳俊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俊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蘇中本提出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26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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