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03元,及其中新臺幣80,804元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