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 張標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標新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世茂 ,給予陳述之機會,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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